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5月14日以該公司名義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向財盟公司承租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共計3年,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甲○○嗣因經濟發生困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4年9月初某日,將前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乙○○出售,嗣於95年1月23日以370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邱文昌 並交付使用,而甲○○並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二、案經財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6年6月14日偵查筆錄、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且有94年5月14日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95年1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人甲○○之17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009號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經濟狀況發生困難,即貪圖慾便而侵占他人財物,並無足取,且本金部分迄尚積欠財盟公司百餘萬元未清償(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