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與前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惟上開假釋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在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2號2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扣持有安非他命2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嗣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6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907號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7公克),與本案無涉,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已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