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加以施用之可能,而其如施用毒品,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尚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況其如進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質1小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鄭鑫宏
黃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