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2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49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144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9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8萬元、6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
336萬2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土地標示97年度拍字第142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縣市││││││││├──┼───┼───┼───┼──┼──┼──┼────┼────┼────┤│1│臺北縣│汐止市│茄苳腳││199│建│3901│14/10000│丙○○│└──┴───┴───┴───┴──┴──┴──┴────┴────┴────┘┌──────────────────────────────────────┐│建物標示97年度拍字第142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4203│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骨鋼筋混│第6層│陽臺│全部│丙○○││││止市茄苳│止市新臺│凝土造(36│74.68│8.97││││││腳段199│五路2段│層)││花臺││││││地號│170號6樓│││4.77│││││││││││││├──┴──┴────┴────┴─────┴───┴───┴───┴────┤│㈠共用部分:茄苳腳段5100建號**面積47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00,000││㈡共用部分:茄苳腳段5101建號**面積325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0,000││㈢共用部分:茄苳腳段5106建號**面積291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0,000││㈣共用部分:茄苳腳段5107建號**面積291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0,000││㈤共用部分:茄苳腳段5108建號**面積280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0,000││㈥共用部分:茄苳腳段5109建號**面積20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