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壹支(含瓦斯鋼瓶貳瓶、中顆鋼珠壹盒,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的犯意,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某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再以99元的代價,購買搭配上開長槍使用之中顆鋼珠1盒,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中顆鋼珠1盒),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嗣因丙○○與友人 李智斌 於97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正在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警方風聞與丙○○同夥之友人中有人持有槍枝,遂詢問丙○○是否持有槍枝,丙○○在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中顆鋼珠1盒)前向警方自首,並在警方取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向警方報繳上開槍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鑑定經過及結果詳載於鑑定報告,或雖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然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後,業經受囑託機關詳為補正,或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詳為報告或說明,即已具備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91641號槍彈鑑定書,業經該局就送檢證物、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詳為記載,上開鑑驗報告既已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中顆鋼珠1盒,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氣體動力式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一)送鑑鋼珠均係金屬彈丸;(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或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0.8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焦耳/平方公分;(三)送鑑瓦斯鋼瓶2瓶,認均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而殺傷力的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的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9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9164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氣體動力式長槍確實具有殺傷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持有同條項之空氣槍,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同屬玩具空氣長槍)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內政部答覆明確,有內政部94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628號、94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004550號函在卷可證,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並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與友人李智斌於97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正在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警方風聞與被告同夥之友人中有人持有槍枝,遂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中顆鋼珠1盒)前向警方自首,並在警方取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由被告自動取出上開槍枝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條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被告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於5年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加重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品行不佳,是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槍枝之條件,然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已有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固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並未持以作為犯罪使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中顆鋼珠1盒,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在臺中縣○○鄉○○街○○號扣案之另支氣體動力式槍枝(含瓦斯外接器1個、小顆鋼珠1盒)1支及大顆鋼珠2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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