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有4名子女,現由配偶邱榆庭獨自扶養照顧,被告之配偶已因無法承受此經濟壓力而生病,無力照顧幼兒,而法律不外乎情、理、法,被告家中已無力繳納房租及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用,且被告之父母均已年邁,無力幫助被告,羈押之處分已經快讓被告家破人亡,或許被告做了許多違法的事情,惟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才會犯錯,另被告患有恐慌症,無法承受禁見處分,更無法承受配偶及小孩在外之安危及生活狀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云云。
二、經查,被告謝志明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證述情節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並於100年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幼小子女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其患有恐慌症而無法承受禁見處分云云,惟查,本院業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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