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拾參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3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
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合江街口之同盟公園內,可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共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現場4名賭客以俗稱「13支」玩法,每人13張牌,分三次照3張、5張、5張順序出牌比大小,兩兩相比,若是三次都贏者,輸家給贏家50元。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3張、賭資5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賭資50元為被告甲○○所有之賭資,為警方於現場查獲一節,亦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並有及蒐證照片6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7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刑法第266條第
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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