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芳中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5度C咖啡店前,因不滿 柯君典 勸阻勿打擾店內客人,竟出手推擠柯君典,致其受有右前胸5公分長擦傷、左手肘5公分抓傷等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住處門口,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對前來理論之柯君典謾罵:「幹你娘!糙三小」,貶損柯君典之人格。經柯君典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君典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前揭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