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業經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苓雅分局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指定期日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其仍未到庭,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