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准聲請人自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規定,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2月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99年5月25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全卷卷證核閱無訛。前開不免責裁定既因聲請人未依法提起抗告而確定,本件自應受該裁定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為審究判斷。又聲請人於99年5月14日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何應准允免責之新事由存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