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育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及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22之1號住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及以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
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因游育霖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