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丁○○
丙○○戊○○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戊○○、乙○○、甲○○均為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籍協順利號漁船船員。緣該漁船船長 劉漢清 (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議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受僱為「阿山」至公海上私運檳榔、泰國柚及漁貨進口。劉漢清乃僱用知情之上訴人等出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抵澎佳嶼東北方四十五浬公海處,以無線電與一不詳船名之貨輪聯絡並會合,六人明知該貨輪上白口魚一百零九箱(重五百四十五公斤)及馬頭魚一百箱(重五百公斤)為大陸地區出產屬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自該貨輪上連同非屬大陸物品之泰國柚十五箱及檳榔一千六百十五包,悉搬至協順利號漁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載抵台北縣金山鄉磺港外海二浬處我國領海內,為保警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足資以論罪科刑。本件查扣之漁貨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屬「大陸物品」,以其總重量逾一千公斤,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之物品,然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係在「澎佳嶼東北四十五浬公海處」,自一不詳船名之貨輪上載運該漁貨至我領海內。而「公海」並非「大陸地區」,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等究與何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該漁貨之共犯關係,逕謂上訴人等「自十二浬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領海範圍內,已有私運進口犯行」,據以論罪科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私運泰國柚、檳榔進口部分,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却又以上訴人等「走私數量龎大之檳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之一,亦有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