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再抗告人 吳陳阿愛
吳建三 吳建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 呂有妹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七六之一九號、七六之二○號(嗣合併為同小段七六之一九號)土地上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為伊所有,相對人竟以之為債務人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所有予以查封,而對之聲明異議。宜蘭地院以上開房屋係以再抗告人為起造人,屬再抗告人所有,因而駁回相對人以對債務人磊拓公司之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查,前開房屋原以債務人磊拓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嗣變更以再抗告人為起造人,於完工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於尚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經宜蘭地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實施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即不得僅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又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變更起造人之權宜措施,遽認其為原始建築人。準此,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誰屬兩造既尚有爭執,該財產是否債務人磊拓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再抗告人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即再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宜蘭地院遽行認定前開房屋屬再抗告人所有,而駁回相對人(債務人磊拓公司除外)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將宜蘭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宜蘭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縱另案提起之異議之訴,已認定上開房屋所有權為渠所有,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告確定,則係屬再抗告人得否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之另一問題,與本件聲明異議無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