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帝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 陳姝榆 受有右臂多處紅腫、右臂線型紅腫、左臂多處紅腫、右大腿及小腿多處紅腫、左腳瘀傷之傷害」更正為「致陳姝榆受有頸部紅腫、雙臂多處紅腫抓傷、右大腿及小腿多處紅腫」;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告訴人受傷照片」之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告訴人陳姝榆之戶籍謄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姝榆與被告陳帝彰曾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陳帝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離婚後之相關問題,竟率爾以暴力相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並無其餘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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