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岳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號,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47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岳龍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木棍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剪刀壹支、鐵勾壹支、美工刀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木棍壹支、瓦斯噴燈壹個、剪刀壹支、鐵勾壹支、美工刀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岳龍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
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甲案所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蔡岳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頓, 乃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9年7月9日某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機車座椅墊下
置物箱內之側背包內裝有瓦斯噴燈1個、剪刀1支、鐵勾1支、美工刀1支、一字型起子1支,惟未攜出),在基隆市七堵區尋找竊盜目標,於同日下午6時許(非夜間),行經基隆市○○街107之1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乃停車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公寓查看,於按公寓2樓 吳明霞 住宅電鈴,發現無人應門,認無人在屋內,即以公寓附近拾得遭人棄置類似曬衣架鐵絲(未扣案),將之折成直線形狀,再自吳明霞住宅大門紗窗破洞處伸入(起訴書誤載蔡岳龍破壞該鐵門紗窗),踰越吳明霞住宅之門扇,將鐵門鎖勾開,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吳明霞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現金則供己花用完盡。嗣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蔡岳龍上開竊盜行為前,於經警查獲其下列編號㈡竊盜犯行時,蔡岳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基隆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 吳建雄 供出上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5日某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瓦斯噴燈1個、剪刀1支、鐵勾1支、美工刀1支、一字型起子1支等兇器(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在基隆市七堵區尋找竊盜目標,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乃停車並背著內有上開兇器之側背包,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棟公寓查看,按該棟公寓3樓 謝毓昌 住宅電鈴,發現無人應門,認無人在屋內,乃以自該棟公寓內拾得遭人棄置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木棍1支,以木棍撬彎謝毓昌住宅鐵門上方鐵條方式,毀損門扇,再自撬彎鐵條縫隙伸手踰越謝毓昌住宅之門扇,開啟鐵門,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謝毓昌所有及所管有之現金3,289元、玉鐲1個、珍珠飾品8個、飾品別針2個、玉佩1個(以上物品價值合計約7,500元),適謝毓昌之子返家發現住處鐵門遭人破壞,有人在屋內行竊,乃以電話聯絡謝毓昌返家,2人合力當場逮獲竊盜得手後正欲離去之蔡岳龍,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蔡岳龍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起出上開贓物,並扣得前揭蔡岳龍用以撬彎鐵門鐵條之木棍1支、蔡岳龍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瓦斯噴燈1個、剪刀1支、鐵勾1支、美工刀1支、一字型起子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蔡岳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龍坦承不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霞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指述在卷,且有被告至竊盜地點指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毓昌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證述明確,且有竊盜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0至27頁)、謝毓昌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憑,復有木棍1支、瓦斯噴燈1個、剪刀1支、鐵勾1支、美工刀1支、一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房屋大門之門扇,其效用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持用以逾越安全設備之器具不明,雖不能認係兇器,惟其既以他人棄置類似曬衣架之鐵絲,將之折成直線形狀,自吳明霞住宅大門紗窗破洞處伸入,踰越吳明霞住宅之門扇,將鐵門鎖勾開,踰越入內竊取屋內吳明霞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經警查獲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基隆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吳建雄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偵辦蔡岳龍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1紙(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同時有自首之刑之減輕及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項第1款修正前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及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99年7月9日當天中午拿1支細鐵絲從基隆市○○區○○街○○○號2樓的鐵門紗窗伸入,翹開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其於99年7月9日當天中午拿1之係鐵絲從基隆市○○區○○街○○○號2樓行竊,其是拿路邊撿的細鐵絲將門鎖勾開(見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供稱:99年7月9日當天因吳明霞住處紗窗本身就有破洞,其從該棟公寓樓梯間取得類似曬衣架那麼粗的鐵絲,以該鐵絲從破掉的洞伸入屋內勾開鐵門的鎖進入屋內,本件扣案物在竊取吳明霞屋內財物時,其將之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並未將扣案可為兇器之瓦斯噴燈1個、剪刀1支、鐵勾1支、美工刀1支、一字型起子1支等物攜帶在身而犯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另被告所持用以逾越安全設備之器具不明,尚不能遽認係兇器,原審遽認被告攜帶凶器犯事實一㈠之犯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稱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未攜帶兇器部分,為有理由,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因經濟困頓之私利,一再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其不知悔改,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財產權,且擾及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認分別宣告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罪刑,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尚難准許,並此敘明。扣案之瓦斯噴燈1個、剪刀1支、鐵勾1支、美工刀1支、一字型起子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拾得之物,且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罪之類似衣架之鐵絲1支,雖係被告拾得而屬其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持之再犯之可能,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