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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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爐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爐燦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爐燦於民國98年7月2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健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健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 温哲衛 騎乘車牌號碼000—9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對向車道往板南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當地行車速限50公里,竟以時速7、8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於超越前車後,温哲衛見狀閃避不及操控失當,先行自機車上摔落擦撞地面,其機車則前滑,撞擊林爐燦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下方,温哲衛因而受有第11胸椎粉粹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林爐燦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哲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依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四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爐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温哲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8月31日乙診字第98081888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0、83-
84、103-105頁;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卷第45-47頁、99調偵字第834號卷第12-13頁;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卷第4、18、19-20頁;第10-12頁;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卷第27-36頁)。堪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肇事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規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末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告訴人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不得諉為不知,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存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20頁、第27至36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理應先行觀察相關路況,確定前方無回堵且對向無來車之際,方得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否則即應暫停並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直行通過後再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搶道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亦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於超車後見被告駕車在前方左待轉中之情狀,已經煞避不及,以致告訴人自機車上摔落撞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則前滑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下方,可徵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亦認:温哲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林爐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99年4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922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81922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834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惟被告應係提前搶道左轉致有停等不當之情狀)。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仍認定:「一、温哲衛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於路口違規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倒地前滑撞擊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爐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途中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96203170號函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卷宗第86頁,惟被告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道左轉,因前方回堵,致在對向車道停等方為被告之主要違規事實,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不同者,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部分並無二致,不再贅述)。益證被告、告訴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温哲衛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第11胸椎粉粹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7、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4、5腳趾骨折、泌尿道感染之傷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温哲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温哲衛與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温哲衛受有上開傷害,且經認定「因胸椎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無知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第10頁),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林爐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搶道左轉之過失情節;另本案告訴人温哲衛於交岔路口違規超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一,原審亦疏未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非肇事主因,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道提前左轉致告訴人受傷,雖屬不該,惟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温哲衛,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告犯後雖亟欲與告訴人温哲衛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差異,迄本院審理終無法竟其功,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