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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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給付報
酬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
:因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圖說為密件,聲請人無法透過閱卷得
知內容,希望透過法庭錄音瞭解其內容,並聽取錄音光碟訓
練反應與膽識、學習開庭重點,作為再度提告之演練,絕不
作他用或外流等語。然本件訴訟程序,業經聲請人以再行協
調為由撤回起訴在案,是聲請人實無從經由法庭錄音,主張
或維護其本案法律上之利益,另本件開庭過程,均經載明於
該日之辯論筆錄中,聲請人就如欲瞭解訴訟程序或開庭重點
,以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聲請人未敘明有何為
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
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
,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