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及四十四年年度判字第一八號等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000000000函,提起訴願,遭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請行政訴訟。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辦理該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請被告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六地號土地之移轉是否須具自耕能力證明查復,俾供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參考。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既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示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娛樂區』,非上開內政部函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是以其移轉無須具自耕能力證明。」足見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係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所詢內容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乃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
㈡、另原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書向被告聲請解釋前揭函之法令源出,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台端函詢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法令源由等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復台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書。二、按:::分為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所明定。又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九號函釋略以:::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合先敘明。三、查本案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查復富安段二小段二、三、五、六地號土地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在『娛樂區』,尚非屬上開內政部函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案經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復在案,是以,上揭土地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是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三○○號函覆原告之內容,則係針對原告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為之答覆,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㈢、上開函示既無准駁之表示,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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