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監五字第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及規範意旨,無非以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並非原廠產製組裝核准上市販售之車輛,乃擅自以已拆解之車輛零件,拼湊組裝而成之車輛,未經法定之審驗機關檢驗合格,又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除逸脫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列管監督,無從確保其安全性及品質之一致性外,在道路上行駛之,尤有嚴重危害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應加以禁絕,故除對車輛所有人科以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車輛尚應沒入之,所謂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係指經核准時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若事後重新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引擎並非核准的引擎,車子外殼也不是原來核准的外殼,車子已與原來核准的車子不一樣,自非原來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合先敍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拼裝車在臺北縣○○鎮○○路與橫溪路口,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證述農一三三號車牌是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約在六十五年核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遷移現資料己散失,六十七年以後已不再核發農用車牌等語。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稱該拼裝車我是在六年前買的,買時該車已經改裝過。車子已不是原來的車子,牌照還是原來的牌照。換車子時沒有向鎮公所辦理有關手續。以前核准的車子引擎是用手搖的,現在的車子是改用電動引擎。引擎並非核准的引擎,車子外殼也不是原來核准的外殼,所以現車子已與原來核准的車子不一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我駕駛該拼裝車在臺北縣○○鎮○○路與橫溪路口被查獲多等情,足見,查獲之拼裝車,引擎並非核准的引擎,車子外殼也不是原來核准的外殼,車子係重新由不同零件拼湊而成之新的拼裝車,已非原來核准的農一三三號拼裝車,自非原來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異議人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即銀元二千四百元),並沒入車輛,核無不合,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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