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三○○號函意旨,係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顯已逾越官署與機關之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為裁定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農地,妄准無自耕能力者買受為合法,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求為撤銷前開二件相對人函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原法院以:(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辦理該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請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六地號土地之移轉是否須具自耕能力證明查復,俾供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參考。案經相對人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示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娛樂區』,非上開內政部函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是以其移轉無須具自耕能力證明。」足見相對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所詢內容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乃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二)抗告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書向相對人聲請解釋前揭函之法令源出,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三○○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為台端函詢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法令源由等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三、查本案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查復富安段二小段二、三、
五、六地號土地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在『娛樂區』,尚非屬上開內政部函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案經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復在案,是以,上揭土地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是以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四七三○○號函覆抗告人之內容,則係針對抗告人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為之答覆,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三)上開函示既無准駁之表示,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爰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致相對人之聲請書主旨,固為質問其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號函引用法令為違法,但於函中同時提出另一訴求,即請其即時修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明確表達更正之意,並非僅為查詢法令而已。相對人答覆抗告人時就此避不作答,此乃屬消極不作為,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就此亦不予論述,於法顯屬不符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致相對人之聲請書,其主旨載為:「為三十年滯洪禁建區農地所有權移轉處分違誤請明示所憑法令文號俾循序更正。」其結論則記載:「敬請覆告法令源出機關文號俾聲請人有辨識更正機會。」是抗告人聲請意旨,僅為得知法令依據;又綜觀前開聲請書全文,均無請求相對人修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明確表達更正之記載,此有該聲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抗告人所述其前開聲請書另請求相對人即時修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明確表達更正之意,相對人避而不答,是為消極不處分云云,尚非可取。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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