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一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兼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胡鳳嬌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偽造文書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果行為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本人所簽,即與捏造、冒用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並無案外人 洪郭文芳 之授權,且系爭之數筆土地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早已經洪郭文芳轉讓予案外人 鄭深池 ,竟持偽造之洪郭文芳委託書,並故意不告知前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事實,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以為丙○○受有洪郭文芳之授權,且仍有權處分前開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而由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等,並交付「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由自訴人甲○○為配合該合作計畫,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合建契約書(其上並有「第一期保證金」之收據)、委任書、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有「簽約金」之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並收受自訴人廣一公司交付之「第一期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人甲○○交付之「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與案外人洪郭文芳家族共同投資土地開發事業,且均先由被告出面與地主、建商協調、處理,至有輪廓雛形出現,再通知合夥人洪郭文芳夫婦,並經授權,代表與地主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本件亦循前例,由被告代洪郭文芳及其他案外之相關人等,與自訴人等達成合建及買賣協議,並將聯外道路土地出售於自訴人甲○○。嗣由於「林肯大郡」事件,致民眾對山坡地住宅興趣下降,該興建計畫乃未能依計畫進展,自訴人於是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買賣簽約金;惟該項保證金及簽約金已經作為公司開銷而支付殆盡,而目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返還上述款項,並非自始有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⑴偽造文書部分:
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指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合建契約書、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委任書、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上開四項文書,係被告丙○○以洪郭文芳之代理人名義簽署,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自訴人具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委任書、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就上述文書之形式觀之,被告以洪郭文芳之代理人名義簽署文書之方式為「洪郭文芳,丙○○代(其下僅蓋有丙○○之印文)」,是客觀上,被告已於簽署前開文書時表明係代理洪郭文芳簽約,且於洪郭文芳姓名下表明「丙○○代」字樣,以明該「洪郭文芳」之名字非洪郭文芳本人所簽,是被告所為,顯與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不合,不能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縱洪郭文芳本人於事後表明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前開文書,亦僅屬被告是否無權代理,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人之民事問題;惟該無權代理之爭執,究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無涉。
②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庭提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洪郭文芳委託書」部分:
證人洪郭文芳及其配偶乙○○雖到庭證稱:該委託書並非洪郭文芳所出具云云。然查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委託書上之「洪郭文芳」印文,與洪郭文芳印鑑證明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等情,為自訴人甲○○所自承(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其提出洪郭文芳印鑑證明書正本,供本院當庭比對勘驗無訛(正本閱畢發還,影本附卷)。證人洪郭文芳亦到庭陳稱:甲○○當庭提出之印鑑證明係其八十一年之印鑑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乙○○亦稱:「印鑑證明都由我們自己(指其與洪郭文芳)處理,不會交給被告處理,印鑑證明的印章都在我們自己手上」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等洽談合建、售地事宜時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洪郭文芳委託書」,確係洪郭文芳夫婦於八十二年底以自己保管中之「洪郭文芳」印鑑章蓋用印文而製作;被告並無盜用或偽造印章而偽造該委託書可言。至證人乙○○所陳:洪郭文芳與被告合作敦南山林第一期合建工程後,因帳目不清,早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地段中第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鄭深池,而無繼續合作之意願,不可能再委託被告處理他筆合建事宜一節;至多係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知悉洪郭文芳出售部分土地之事實後,未主動探求本人之真意,而持用洪郭文芳夫婦前於八十二年間出具之委託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人之民事問題。究難以洪郭文芳事後主張並未授權,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洪郭文芳委託書」之犯行。
⑵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自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前,已知悉洪郭文芳
早於八十四年間將其同地段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案外人鄭深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分割為同地段第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號土地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人甲○○就此雖指稱:被告當時如果單純以劉家(指丙○○及其弟 劉宏晁 )及洪郭文芳名下土地,而未提及鄭深池名下土地,洽談合建事宜,伊不可能答應該合建,因為面積太小了,...少了這三筆(鄭深池名下之同地段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就不完整,其不會同意支付保證金及購地價款等語。證人呂曹錦花亦結證稱:合建契約之內容(含合建土地地號)均係由被告擬具等情甚詳。然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需在二0000平方公尺(約六千坪)以上,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三條訂有明文(被告所提證六參照);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明知,且於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分二期開發興建,第一期以六○○○坪以上為準」,有合建契約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自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時,被告丙○○兄弟所有之同地段第二三七之一、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計約二六七三點五八平方公尺(約八○八點七五坪),洪郭文芳所有之同地段第二三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六○四點二三平方公尺(約一八二點七七坪),鄭深池所有之同地段第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號土地面積約一四六八點一三平方公尺(約四四四點一坪),此分別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查斯 時鄭深池名下該地段第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不過約四四四點一坪,尚不及山坡地最低開發面積標準(即約六千坪)之十分之一,難認係影響合建意願之重要因素,且該土地面積相對於被告兄弟所有土地之面積(共約八○八點七五坪)而言,仍屬少數;是自訴人甲○○所言:果無鄭深池名下第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參與合建,則因土地面積太小,無合建意願等語,顯非無疑。參以:被告於簽約時僅提出該地段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附具任何有關鄭深池名下同地段第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資料,此有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庭提之丁○○○公司留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資料附卷可證;果自訴人甲○○確實認為該三筆鄭深池名下之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號土地係其決定合建與否之重要因素,其焉有未發現短少該三筆土地所有權資料,即率爾決定簽約並交付相關款項之理?況本合建案中,被告提出之土地並未達開發山坡地所需六千坪面積之標準,仍需由被告於簽約後另與比鄰之地主協調,促成合建等情,為被告、自訴人所不爭,並據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為憑,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中,明白約定:「但若合建契約因故無法履行而解約,本買賣亦同時解除,乙方(即丙○○)同意本約所收地價款(即二百五十萬元)退還外,並按月息百分之一補償買方(即自訴人甲○○)」。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等決定合建之考量,在於:雙方以既有土地為基礎,由被告丙○○於簽約後盡力爭取整體開發範圍內其他地主所有或公有之土地加入合建,裨達到山坡地開發標準面積,以完成該山坡地合建開發案;而非簽約時被告所有或已掌握之土地及其面積為何。從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自訴人等簽約時,縱已知悉上述地段第二一六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已經洪郭文芳售予案外人鄭深池而完成分割,仍以之為合建標的與自訴人簽約;然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因素既非自訴人決定合建、交付款項之主要考量,自訴人等自無因之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被告該單純要求合建行為亦不能認係行使詐術。
②自訴人甲○○雖到庭陳稱:因被告要求就整個合建案先取得四百萬元保證金,
公司為了保障,決定部分土地以合建方式進行,部分則由其具名買下土地,所以直接取整數為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土地頭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查被告丙○○與其弟劉宏晁名下土地所有及應有部分面積共約二六七三點五八平方公尺,計約八○八點七五坪,已如前述,且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依自訴人廣一公司與被告所訂合建契約書第三條關於「本合建土地由乙方(廣一公司)提出每坪新臺幣壹萬元整,作為保證金;簽約時付百分之二十」之約定計算,自訴人廣一公司於簽約時,應就被告所有土地部分,支付數額約為一百六十餘萬之保證金,其金額顯高於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所辯:廣一公司支付之合建保證金,並未計入鄭深池所有土地的價值,其非意圖詐欺保證金始隱瞞部分土地已轉售鄭深池之事實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顯無以隱匿部分土地為鄭深池所有之事實,而圖不法所有,欲以少報多,使自訴人因而交付較高額保證金之詐欺行為。況合建保證金,通常係為保障地主權益,而約定由建築商交付若干保證金與地主,以確保其履行建築義務,並約定由地主按工程進行程度,退還保證金;是果地主初始確有合建之真意,縱事後於契約解除時,因故無法返還保證金,亦難謂其先前之簽署合建契約行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確有意以其家族成員所有之部分土地與丁○○○公司合建,開發好聯敦南山林二期開發案,此有好聯敦南山林二期開發案計畫書、雜項執照申請暨法規分析、全區配置平面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土地與丁○○○公司進行敦南山林二期工程合建案之真意,並非自始有意詐騙保證金及土地買賣價金,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③至被告以自己及洪郭文芳等代理人名義與自訴人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之十五筆土地,有同地段第四三二、四三一、二
八四、二九八、二九五、四○四地號等多筆土地屬洪郭文芳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乙○○指述甚詳,且有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庭提之洪郭文芳所有土地明細表可參。雖證人洪郭文芳、乙○○到庭堅稱:其等並無提供上述土地合建之意,且無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授權等語;然自訴人之所以同意進行本案合建,係欲以地主既有土地為基礎,由被告於簽約後盡力爭取整體開發範圍內其他地主所有或公有之土地加入合建,裨達到山坡地開發標準面積,以完成該山坡地合建開發案;而非重視簽約時被告所有或已掌握之土地及其面積為何,已如前述;是雙方就實際上係合建案之部分土地以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僅係為完成合建目的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謂被告有以無權處分之土地詐欺價金之詐欺犯行。且本案之山坡土地原係因洪郭文芳、乙○○夫婦有意與被告合作開發,而一同購入,並各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洪郭文芳、被告家族成員、及其等指定之人所有,且前已完成敦南山林一期工程開發案等情,為證人乙○○、洪郭文芳所不爭;並經洪郭文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係受被告丙○○邀請出資買賣上開十六筆土地,但有關買地、建屋、售屋、過戶、納稅等事宜,亦皆由被告丙○○一人主導,其皆不與聞等語屬實(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洪郭文芳、乙○○夫婦前就敦南山林一期工程之購地、建屋、銷售等事宜,確與被告有委託授權關係。參以:證人乙○○自承:沒有終止(委託關係)或明示不願合作等語甚詳,是被告所辯:其基於先前雙方合資購地開發之主觀認識,就其餘尚未開發之土地代表洪郭文芳與廣一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且就部分土地簽訂售地契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無據。雖洪郭文芳否認被告之代理權,惟該主張僅屬被告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無合建之真意,而有故意以無權代理方式詐取首期土地買賣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代理人之身份代理洪郭文芳簽署各該私文書,並無假冒他人名義簽署文書可言;且自訴人所指偽造之委託書,其印文經核與洪郭文芳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應認係洪郭文芳以自己持有之印鑑章蓋用印文所製作,均難單以自訴人之指訴,認定係偽造私文書。又自訴人等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及買賣土地契約,係基於合作完成該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之考量而為,尚難認為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縱被告於收受自訴人等交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與不動產買賣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後,因合建計畫未能執行,且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均承認上述債務,且表明有清償意願,顯非自始無合建之意,而有詐欺上述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縱事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義務,經自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亦未能返還已收款項或賠償損害,惟此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所為之合建要約行為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涉。自訴人如有未獲返還或賠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