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兆輝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於傷害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係住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雖係函送至上該處所,然送達之郵局人員未會晤該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亦未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顯未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