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一號
原告 秦献能 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雙方相處不睦,被告甲○○時常藉故離家不知去向,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而與被告甲○○離婚後,突然接到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函,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經推定為原告之子,由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逕予命名,並予登記云云。經原告調取戶籍謄本,果然名下多出被告乙○○一子,惟原告對於乙○○是否為原告之子,心中始終有疑,遂協同被告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後,確定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言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曾鑑定秦献能、乙○○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生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根據DNA-STR,判定為二人並無親子關係,此有該局九十年刑醫字第八五二三四號函、鑑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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