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坐在機車上講電話,機車未發動,是熄火狀態,警方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有,要伊作酒測,伊即做,伊喝完後走去騎車,未發動時,尚坐在機車上打電話即被查獲,機車是停在延平北路之慢車道上,二台自小客車之中間云云,惟關於被告經查獲之情形,承辦警員 蔡丁居 已結證:「我們在巡邏時,見李騎車不穩才攔下李,我們一直跟在李後,非如李所言,::在騎車時未打電話,停下來有無打不知。」等語在卷,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零.八一毫克,參酌上開說明,顯已影響其反應程度及駕駛能力,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有相當之危險性,本件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