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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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二之三號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乙○○○公司派駐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泰隆福利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平日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將其所收取該社區九十年一月份之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含社區管理費、公車位管理費、私車位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事務費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共計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多次,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棄職潛逃,嗣乙○○○公司發覺有異,並通知泰隆福利國社區財務委員會清查帳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社區管理費侵占入己之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挪用未繳回財務委員處之部分管理費,侵占總額無誤,但應不包括行政事務費,均為管理費云云。經查,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任職於乙○○○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派駐前往泰隆福利國社區擔任總幹事,嗣並負責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等工作乙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中均陳稱上情明確,復有告訴人乙○○○公司提出其上為被告署名按押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為乙○○○公司之職員,並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再查,右揭被告侵占所收取之泰隆福利國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行政事務費共計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於九十年一月間有收取泰隆福利國社區管理費,其中一部份繳回社區財務委員會,一部分過年時打牌輸掉幾十萬等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乙○○○公司提出之求償書及管理費收受明細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則查,雖被告另辯稱其僅有侵占管理費,而未侵占行政事務費云云,然被告既供承其所侵占之數額共計為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初時對於其有侵占管理費及行政事務費二者之情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上述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求償書及管理費收受明細一份上載被告所侵占之住戶管理費及行政事務費明細可資為憑,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屬無據,應認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述非虛,被告確有侵占管理費及行政事務費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挪用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所侵占金額、所生損害,暨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償還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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