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分別成立大福互助會、大功互助會,並列名此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一)大福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一百零二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標會時間與方式分為二期,第一期自八十四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開標,但每年五月、七月九月、十二月之二日加標一次,第二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採每月二標,每月二日、十六日各開標一次,原告參加一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按期繳交會錢,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共繳六十九次,仍為活會,未料被告自第七十期起即避不見面,搬遷無蹤。(二)大功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八十八人,每期會款亦為二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標會方式分為二期,第一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原則上亦採每月一標方式,每月五日開標,但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第二期自九十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採每月二標之方式,每月五日、二十日各開標一次,原告參加一會,至今仍為活會,且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按時繳交會錢,然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即第三十五會,被告竟舉家遷移惡性倒會,此會共繳納三十四次。被告一共積欠原告二百零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三、五九、一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陳述均屬實,惟應扣除利息,原告僅繳納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且利息應按百分之五計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先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件、刑事判決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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