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得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水得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SD-五六○型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目錄壹本及點歌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水得係設於台北縣○○市○○路○段○○○號「金之夜卡拉OK」負責人,明知點將家SD-五六○型伴唱機內其中「悶」、「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之詞曲,業經原著作權人 林夕張亞東 、ALEX
SAN、 林秋離熊美玲 等人將其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再經百代公司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予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行使該著作財產權。林水得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購入上開點唱機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止,擅自在經營之「金之夜卡拉OK」內,提供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歌曲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水得所有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一本、點歌鍵盤一個。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水得對於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將前開電腦伴唱機置於上址供人點唱之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點將家公司於販售伴唱機時,即出具版權保證書,並保證取得公開演出權利;而伴唱機內歌曲達數千首之多,何者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伊無從得知;況以高於家用機型之價格購買,遂信賴點將家公司之版權保證書,而公開演出告訴人之著作物,要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歌曲「悶」、「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及「心酸講無話」等曲目專屬授權告訴人,授權範圍包含⑴重製權,⑵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⑶改作、編輯權,⑷出租權,⑸訴訟權等權利,授權期間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按。職故,告訴人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就「心酸講無話」、「悶」、「我也不想這樣」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所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自屬有據,先行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張永和余美慧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且有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金之夜卡拉OK」消費之查證報告、名片及帳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見偵查卷第至頁)及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目錄一本、點歌鍵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詰諸被告就支付權利金始得公開演出一事,於本院審訊中先供稱:「我向點將家購買時,我知道有公播證的問題,點將家有說所有的歌曲點將家要負責幫我辦理公播證。」, 嗣翻異 改稱:「點將家賣給我時保證說不會違法,當初賣給我時點將家也沒有說要辦理公播證,口頭告訴我說絕對不會違法。」云云(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置信。另徵之點將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具版權保證書予被告,其上記載「本公司(即點將家公司)SD-560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使得在公開場所演出使用,˙˙˙」,有版權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加之點將家公司點唱機之開機畫面為「本伴唱機內含所有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可公開演出;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甚且該公司提供予被告之點歌目錄,於每頁下方亦標示「內含所有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可公開演出;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有點歌目錄扣案足稽,衡情被告當應輕易得知付費始能公開演出之事,尚非強其所難。佐以被告自承前即向美華公司租用點唱機,月租二萬元之交易經驗,然因價格過高,改向點唱家承購點唱機具等情,交互以觀,若謂其對營業使用並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之事毫無所悉,其誰能信?被告諉稱取得版權證明書即可公開播送云云,要為無稽。至證人即點唱家公司北區處長 蔣嘉峰 雖證稱曾告知被告將協助辦理支付權利金等與,然該公司既未曾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以供辦理,此經被告自認在卷;且該公司產品之版權保證書及點歌目錄均已註明應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不得在取得授權前仍逕行恣意公開演出告訴人之歌曲,亦不待言,是證人所證核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金之夜卡拉OK」設置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之電腦伴唱機,將其中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上開歌曲傳達於現場之公眾,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至為明確。
所辯要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準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固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上映」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即應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是故被告所為應係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公訴人認屬公開上映之方法,容有未合。又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即不特定顧客)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智識程度、侵害歌曲數量、犯罪所生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衡諸著作權法規之高度技術性與難解性,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目錄一本、點歌鍵盤一個,為被告供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固於本院調查中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前二週起即已設置該點唱機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取得「悶」、「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所涉犯行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利,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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