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本院訊問經被告等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板信銀行門口處,將渠等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乙節,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及乙○○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渠等二人固均坦承本件犯行,復於事後與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經該公司之代理人 陳宗國 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二人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之偽造寶華乾洗商店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優華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雖係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均已交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