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0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余德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五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七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背面筆錄)。
三、核被告余德山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及零點八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即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拘役四十日,於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一百年間仍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以一百年度交簡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聲請易服勞役,尚未完成);再於一百零二年仍於飲酒後駕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交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多次犯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於警詢中仍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會觸犯公共危險罪,但伊飲酒後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