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兆強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⑴民國96年1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⑵97年12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⑶102年7月1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跳蚤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酒,飲至同日21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與對向由 陳俊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俊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板金凹陷、保險桿及右前車燈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黃兆強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兆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7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惡性重大,且其中97年間之犯行,曾自後追撞被害人 鄭健萍 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鄭健萍受有右肩胛骨之傷害,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之結果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雖造成被害人陳俊榮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但已與被害人陳俊榮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