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依上開規定,經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行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語音方式繳納罰鍰,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已不得再行提出異議,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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