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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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2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80097號路燈附近時,因車輛故障,然其應注意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又禁止臨時停車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佔據路面,適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沿同路段行經該處,見狀閃不避不及而撞擊A02車輛後車尾,A01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A02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