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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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所載「宜警交字第Q4QB10224號」更正為「掌電字第Q4QB10224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海產店內飲用2至3瓶啤酒及2杯高粱,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緊接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車於道路上,於114年11月3日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追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分許,當場對A01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0000000、案號:041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警交字第Q4QB10224號)及事故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其於114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及同日23時30分許,2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