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振隆

選任辯護人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振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莊振隆、告訴人李德山就上開案件,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德山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莊振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白沙屯18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李德山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朝莊振隆之母耕作之田地扔擲磚塊,致莊振隆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長柄鐮刀至臺南市○○區○○○000號李德山住處質問李德山,2人因而發生口角後,莊振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李德山,致李德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左上眼框骨骨折、臉部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歷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之前與被告並無結怨或爭執,堪認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一時氣憤所致,綜合被告之行為動機及手段,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然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或生殖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其身體或健康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有間,尚無從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