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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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啓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高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恩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啓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2月4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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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啓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