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下僅稱路名)由三民路2段往北埔路方向行駛外側路肩,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中正路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先行停等後再起駛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旁起駛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顏巧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2段往北埔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丁字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骶骨處挫傷、右側手部、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