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嘉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共10包,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10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1淡黃色結晶7包(毛重7.5170公克,淨重6.1500公克,取樣0.0338公克,餘重6.1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淡黃色偏白透明結晶1包(毛重0.3060公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98公克,餘重0.1042公克)3淡黃色結晶塊2包(毛重3.4460公克,淨重3.062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餘重3.053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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