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 沈柏安 被告 蔡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被告係自行至派出所與員警前往法院報到;此外,被告工作穩定,絕無逃亡之心,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鄧雅云 於警詢時之陳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已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到案之案件,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前次庭期之傳票送達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由被告親自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1頁),可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收受開庭通知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顯見被告就本案有逃避法院審理程序之具體事實;況且,從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更可預期將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參以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即被告之弟沈柏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