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 周維鈞 相對人 李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2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第二審鑑定費79,000元一、聲請人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250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二、聲請人原請求250萬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2,389,30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為36,991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即99,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750+36,991+79,000)*7/10=99,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