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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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登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登軒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及自述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受刑人吳登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在營區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9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1月11日至21日(檢察官誤載為109年1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23、145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日109年5月13日109年9月8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確定日109年6月10日109年10月27日111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5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19號編號1、2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111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確定日111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692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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