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9月26日桃院增刑育111聲2916字第111002660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