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陳國添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蕭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70元一、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主文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88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即15,992元計算式:(19,320+670)X4/5=15,992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8,872元計算式:12,880+15,992=28,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