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專調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6號聲請人 邱沂姍 相對人 袁慧宜 法定代理人 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按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視為聲請勞動調解),觀諸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即美甲師工作條款立約書第O.條已明文約定:「...甲(即聲請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同意本契約之糾紛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立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以上開立約書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法定管轄法院之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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