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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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蘇俊宏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