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一七三、一七
四、一七五、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惟其不知警惕,竟又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止之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內埔保齡球館前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支。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㈢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一七二、一七
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㈥吸食器一支扣案或附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前經強制戒治完畢、竟不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甲○○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