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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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被告 廖碧珠
廖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廖碧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343元,並依各期欠款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其中105年1月、
7月至12月最高各按1,310元,106年1月最高按1,098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15元(見本院卷第3頁、第49頁背面)。依原告主張內容,聲明第2項、第3項為被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均毋須併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1,989元,惟此係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所計算,尚難認屬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查詢系爭建物附近相類建物距本件訴訟繫屬最近時點即10
5年10月間曾有買賣資料1筆,交易單價為16萬3,395元/坪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系爭建物屬住宅大樓類型,應可作為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則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建物面積共61.25平方公尺為計算,系爭建物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萬7,403元(計算式:163,
39561.250.3025=3,02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原告既已繳納1萬1,989元,尚應補繳1萬9,00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