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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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景文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上7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台北木新店內,因見 吳氏圓 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市價新臺幣5000元置放在該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氏圓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文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氏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517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