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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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怡縈 告訴被告徐鴻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卷第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21號被告徐鴻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徐鴻安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口之南側迴轉道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有張怡縈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迴轉道東向南左轉之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張怡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張怡縈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張怡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鴻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怡縈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與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5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 馬偕 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