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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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聲請人 賴心怡 受監護人 陳賴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賴心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賴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 陳淑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1、死亡。2、經法院許可辭任。3、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之人陳賴榮之姐,受監護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因原法定監護人 賴承宗 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現有為陳賴榮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陳賴榮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賴榮之妹陳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之人陳賴榮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受監護之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兄長賴承宗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賴心怡與關係人陳淑美為受監護之人之姐妹,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擔任陳賴榮之監護人應無不妥,並指定陳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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