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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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傅世芬 應受監護宣 傅世芳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傅世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傅世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世芳之監護人。
指定 龔松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世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妹,受監護之人因患有中度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之人之妹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妹婿龔松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聯合醫院 楊逸鴻 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之人,受監護之人可簡單回答問題,有10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之人經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症,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亦不俱社會性,無回復可能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聯合醫院106年8月11日醫陽字第10634997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之人配偶已過世,無子嗣,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妹,龔松保為聲請人妹婿,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傅世芬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配偶龔松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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